剛才收到法院寄達的判決書。儘管被告僅判拘役20日,我已心滿意足。訴訟,畢竟不是好事情,即使是我方勝訴,也是兩敗俱傷。這是我人生中第一次的訴訟。至今都不曾與人結怨,去年,相振棕在職場上以職位之權威毫無忌憚地毀謗任職於同公司的我學生,該生返校求助於我,我認為相振棕年紀與我相近,也不願見相振棕因此被判刑,因此受託於我學生與相振棕進行和解商談,無奈相振棕對此卻嗤之以鼻,因此被處拘役70日確定。事後,相振棕擅自查得我與我家人個資,並自今年2月13日起挾怨轉向恐嚇我與我家人,真是遭受魚池之殃。
相振棕自今年2月13日起一直利用大漢酵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內部資源(電話、電子郵件信箱),從事不法的恐嚇行為,真不知該公司對此行為有何看法?該公司是否默認相振棕利用公司資源與任職該公司OEM副理職銜對他人恐嚇呢?此事,仍有待進一步的查證。
以下資料摘自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裁判字號】 | 99,簡,9475 |
【裁判日期】 | 991125 |
【裁判案由】 | 妨害自由 |
【裁判全文】 |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475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相振棕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續字第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相振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相振棕為成年人,應知以理性之態度處理糾紛, 竟捨此不為,以撥打電話及寄發電子郵件方式恐嚇他人,致 告訴人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許 映 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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